2025年第3期 p37-p54
作者:王湘淳,法学博士,中央财经大学太阳集团tyc4633副教授。
摘要:《票据法》未明确单纯交付转让汇票的效力,由此引发司法裁判尺度不一与学说见解分歧的困局。现行规范体系下,应对票据权利与票据所有权作区别认定。票据权利转让应严格遵循《票据法》第27条确立的要式性要求。交付即可转让票据权利的观点,既与票据行为要式性特征相悖,又缺乏实证法规范基础。《票据法》未明确规定单纯交付之转让票据权利的效力,不可当然推导出立法默示肯定的结论,这是票据流通安全与交易秩序维护的必然要求。票据所有权转让可回归物权一般规则。《民法典》物权编已确立动产交付生效规则,票据作为特殊动产,其所有权转让自得准用。汇票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交付票据时,受让人可基于有效交付取得票据所有权,这是物权变动规则在商事领域的当然适用。单纯交付受让人,既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48条行使补记权成为完全权利人,亦可选择转让票据。
关键词:空白背书;单纯交付;票据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