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第3期 p92-p135
作者:兰磊,法学博士,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公司副教授。
摘要:以美国阿斯攀案、欧盟Bronner案为典型的传统拒绝交易规则,以企业享有高度经营自主权为基本假设,以竞争对手之间的拒绝交易为典型行为样态,以设置交易义务影响投资激励、可操作性和合谋概率为基本考量,采用极其严苛的违法性标准。然而,在高度网络化的市场环境中,平台封禁等新型拒绝交易行为频发,它们具有与前述典型行为样态明显不同的特征,导致传统规则难以适应数字经济的规制需求。学术与实务界为此提出各种应对主张,如必需设施理论、守门人或新公用事业理论、自然垄断规制。这些主张存在难以克服的缺陷。更为可行的路径是,在现有反垄断法范式下探讨拒绝交易规则的类型化发展。拒绝交易可分为“本市拒绝交易”和“邻市拒绝交易”两类,前者涉及支配地位企业拒绝与本级市场上的竞争对手分享关键投入品,反垄断法应谨慎干预;后者涉及支配地位企业通过拒绝交易行为在相邻市场排除或扭曲竞争,适用较为宽松的显著封锁效应或竞争扭曲效应标准。邻市拒绝交易与搭售、独家交易等有条件拒绝交易行为具有形态和效果上的相似性,为防止有条件拒绝交易制度与邻市拒绝交易制度之间的双向逃逸,应厘清拒绝交易制度与相邻制度的适用边界,根据具体行为类型选择合适的法律框架。
关键词:拒绝交易;反垄断法;平台封禁;本市拒绝交易;邻市拒绝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