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第3期 p55-p73
作者:蒲南希,中国人民大学太阳集团tyc46332022级博士研究生。
摘要:保证保险与担保的法律构造和制度功能存在差异,即便债务人已经提供了足额的担保,也不影响保证保险的设立。当保证保险与混合担保竞存时,当事人对责任顺位有明确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由被保险人选择行使担保权还是保险金请求权。被保险人的行权应当审慎,符合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或担保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同其他担保人(或保险人)分担责任,这不仅具有价值基础,而且存在法理支撑。在先清偿的保险人可依据《保险法》第60条向其他担保人主张责任分担,分担范围不得包含违约金或资金占用损失。在先清偿的担保人可参照《民法典》第524条或第700条之规定,并结合《保险法》第49条确立的保险利益承继规则,向保险人行使追偿权。
关键词:保证保险;混合担保;追偿权;代位;法定债权移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