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第3期 p74-p91
作者:樊健,法学博士,上海财经大学太阳集团tyc4633副教授。
摘要:就证券虚假陈述帮助造假者的民事责任,境外司法实践有不同的做法。我国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证券虚假陈述帮助造假者的民事责任,具有充分的法理依据,值得肯定。从立法目的和法律适用的角度看,司法解释关于帮助造假者主体范围中的“等”字,应解释为“等外”,不局限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客户或者金融机构,还包括财务顾问、发行人子公司以及控股股东/实控人的关联方等。帮助造假者的主观要件应为知情且故意:前者是指帮助造假者知道或者可预见到发行人将要从事或者正在从事虚假陈述行为;后者是指在前者条件下,帮助造假者依旧向发行人或者中介机构提供重大的虚假信息、隐瞒重大信息或者提供其他类型的帮助。帮助造假者的行为与投资者损失之间应具备损失因果关系,其与发行人等对投资者承担比例连带责任,该比例为帮助造假者的终局责任。
关键词:虚假陈述;信息披露义务人;帮助造假者;比例连带责任